内江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2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4月1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0月26日内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标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粪便、市政污泥等,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农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因地制宜采用生物处理等方式就地或者集中处理。
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管理要求的,按照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予以改造。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按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场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源头减量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四章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委托物业服务人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自行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人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环境卫生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客运站、火车站、码头、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宾馆、饭店、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用写字楼、食品加工场所及商铺等生产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公路、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待建地块的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投放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及收集容器,并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标识统一;
(四)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或者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劝告无效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时,相关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管理责任人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激励机制,促进和引导投放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章清扫、收集、运输、处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清扫服务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和作业人员;
(二)使用密闭运输车辆,保持车辆外观整洁,车身喷涂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为运输车辆安装定位和监控设备,并与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三)与管理责任人协商确定收集、运输时间,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大件生活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四)对有害垃圾收集至回收站点后,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定点收集;
(六)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发现管理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场所,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一)配备相应处理设施及管理人员,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安装生活垃圾处理计量和监控设备;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处理方式等情况;
(四)发现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五)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六)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进行处理,依法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及环境影响监测信息。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大件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拣、拆解,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未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等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或者混合处理,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一)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包括收集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设施。
(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包括废物箱、垃圾桶、垃圾箱等。
(三)大件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的废旧家具及其他生活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