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1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城镇开发边界外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城市绿地,其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林地、公路等绿化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美广东生态建设,依托自然资源和人文特色,利用植被、湿地、河涌、绿地、人文景观等资源,建设绿道、碧道、生态廊道和古驿道。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推进绿美广东生态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绿化管理系统。
支持城市绿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组织开展行业培训,推动行业科技创新。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城市绿化、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活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突出岭南特色,适应当地气候特点,科学规定各类城市绿地指标,合理安排各类绿地的空间布局,满足城市健康、安全、宜居的要求。城镇开发边界外具有生态系统及自然文化资源保护、休闲游憩、安全防护隔离、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各类城市绿地,按照规定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变更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机制,定期对规划实施成效进行全面评估。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绿地率应当根据用地面积、形状、功能类型等具体确定。
省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定期公布全省城市绿化适用树种名录,并动态调整。名录应当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名录的编制、调整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城市绿化建设使用名录外树种的,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对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设计方案的用地、用水、技术措施等进行合理性评价,并监督实施。
城市绿化范围内建设用地暂时不能开工超过三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临时绿化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配置绿化植物,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等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家庭绿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节能绿化技术,鼓励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型材料。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林荫路的建设与保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健全本地特色风貌林荫路的保护管理制度。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共享本单位附属绿地。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及时修剪影响人身、房屋、交通和管线安全的树木,及时扑灭植物疫情。树木修剪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树木迁移、修剪等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相关技术规范并加强指导、培训,对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树木保护、迁移、砍伐的,所需经费应当纳入项目预算。
(一)同一项目占用面积不足一千五百平方米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二)同一项目占用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占用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前应当报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周期较长的基础设施项目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质量要求恢复绿地。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临时占用绿地情况,及时纠正超期占用、挪作他用等情形,督促建设单位按期恢复绿地及保证绿地恢复质量。
(一)对人身安全、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通过修剪不能有效治理的;
(二)城市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的;
(三)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树木已经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砍伐城市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迁移生产绿地树木、个人自有房屋庭院内零星树木的,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
(一)迁移、砍伐二百株以上树木或者历史名园等重要场所树木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迁移、砍伐五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树木、胸径大于五十厘米十株以上树木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三)迁移、砍伐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树木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进行现场查勘、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属于砍伐树木的,应当征求专家意见;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开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审批、监督检查情况。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迁移树木的养护和管理。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申请人补植相应的树木。
因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或者无法有效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确需迁移城市古树名木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审查时应当组织现场查勘和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以适当采取修剪、支架等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一)刻划、敲钉、折枝、剥损树皮等损坏树木的;
(二)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
(三)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
(四)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违规停放机动车辆、堆放杂物的;
(六)非法采石、取土的;
(七)以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的;
(八)违反有关规范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破坏树木根系的;
(九)其他破坏城市绿地及其设施和绿化植物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未督促临时占用绿地恢复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社会征求意见或者未向社会公示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修剪古树名木的,按照《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规定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导致树木死亡的,可以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树木死亡的,可以处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一)城市绿地,是指城市中以植被为主要形态,并对生态、游憩、景观、防护具有积极作用的各类绿地的总称。
(二)城市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