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8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9月1日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5月8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房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植物和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和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城市绿化的举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市和县(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市和县(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和省的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地。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以下简称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依法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鼓励公园沿街、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建设开放式绿地;鼓励利用阳台增加绿量,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鼓励露天停车场地面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种植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树种,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种植,并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新建管线、新种树木,应当遵循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并在相应绿地、街路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人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立体绿化,由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区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绿地养护应当符合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占用绿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门用于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需要同时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中一并提出。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确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禁止违反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条件限制不具备修剪能力的,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专业养护机构进行修剪。
(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以及损毁花草;
(四)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停放车辆;
(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
(七)损坏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对绿化植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广无公害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四章城市古树名木特别保护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古树名木,为二级古树名木。
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为古树名木后备资源。
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后备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开展巡查:
(一)一级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古树名木后备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在巡查中发现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生长的,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发生病虫害等异常情况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护管理单位进行抢救和复壮。
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