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