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4月17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4月17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2年12月8日本溪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3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商务、教育、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传播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者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各类导线、管线实行地下敷设应当统筹安排。城市新区建设时,各类导线、管线,应实行地下敷设;老城区应当结合改造实行地下敷设。
(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从事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边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货物。
集贸市场、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段规范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卫生整洁。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挡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
(四)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保持清洁,爱护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