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合理设置集贸市场、早市、夜市、特色经营街等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从事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边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货物。

集贸市场、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段规范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卫生整洁。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