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商务、教育、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