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4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4月13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7月12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2年12月27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2023年3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自治县的丧葬事宜或者其遗体(骸骨、骨灰)需要出入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教、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林业、水行政、文化旅游、交通、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人力社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信息上报工作,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文明、环保、节俭办丧事。
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定及调整,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报审后,公布实施。
城市化水平较高,具备殡葬基本服务设施的城镇和集镇区域,可以划定为文明治丧示范区。文明治丧示范区的划定,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
(一)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集中式供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农村分散式取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河流堤岸外沿、水库库岸向外五百米以内;
(五)铁路、高速公路、国省道两侧三百米以内;
(六)中心城区、乡镇规划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建立殡葬救助制度,对低保、特困人员、重点优抚人员等实行殡葬困难救助。
建立殡葬改革激励引导机制,对实行火葬、抛撒骨灰、土葬区深埋不留坟头等节地生态安葬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补助。
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保管遗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防止将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违规运出火葬区进行土葬。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后,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消毒、防腐等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自死亡之日起七日内火化。遗体火化,应当凭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实行实名登记制。火化遗体前,火葬场应当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予以确认。
存放期满后的遗体,经公安机关DNA采样后,由火葬场火化。
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存放、火化等费用,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非正常死亡遗体的延期存放费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承担。
火葬场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将死者的身份信息、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丧事承办人的身份信息,以及遗体接运和骨灰领取手续等材料进行归档管理。
遗体火化后六十日内,丧事承办人不领取骨灰的,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催告,经催告后,仍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以节地生态方式安置。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经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内无人认领骨灰的,殡仪馆可以以节地生态方式安置。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外办理丧事,可以不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但是,不得在城镇街道、公路、广场、机关、学校、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实行文明节俭办丧事。办理丧事应当遵守市容市貌、噪声、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办理丧事的期限,除非正常死亡且因办案需要外,自公民死亡之日起,不得超过七日。
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从事治丧活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章殡葬设施建设管理
建设殡仪服务站和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修建活人墓。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炒卖、自行转让公墓墓位(格位)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遗体墓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厘米,骨灰墓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百厘米。
公墓外单人墓绿化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双人墓绿化面积不得超过九平方米。
禁止修建超标准大墓。
公墓墓位的使用期限为二十年。使用期满后,墓主应当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经公告后一年内仍未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其墓位由公墓单位收回,骨灰、遗骸集中安葬。
第四章殡葬服务业及用品管理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务活动。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及网站公示服务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拆分服务项目收费,不得强制推行服务性收费项目,不得捆绑消费。
殡葬服务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基本情况,约定殡葬服务项目名称、内容、收费标准、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
火葬场应当在准确核对死者、丧事承办人信息,确认死者特征,保证火化对象与死者信息一致后,与丧事承办人签订火化合同,并在火化遗体后,免费发放火化证明。
公墓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与丧事承办人签订墓位使用合同,按照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提供墓位。
(一)规范服务,不得指定殡葬服务用品和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二)文明服务,善待逝者,不得损毁、灭失遗体或者骨灰,不得非法利用遗体;
(三)加强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完好;
(四)加强殡葬服务场所(含公墓区)的卫生和安全管理,以及绿化、美化工作;
(五)及时对防腐设备和遗体防腐产生的废水进行消毒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六)在醒目位置公示遗体接运、遗体冷藏、遗体殡殓、遗体整容、遗体防腐、遗体火化等技术规范、操作流程、服务程序和质量标准。
殡葬从业人员对殡葬服务场所中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墓碑。禁止在火葬区生产、出售棺材。
鼓励开发和使用环保节能殡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以任何方式炒卖、自行转让公墓墓位(格位)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自治县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利用工作之便索取的财物,应当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