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1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8月30日中卫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军用、警用和其他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
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的登记、犬只电子标识植入,查处犬只伤人、违法养犬等行为。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犬类收容场所的建设、管理,对流浪犬的捕捉、收容、处置,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监测处置及疫病防控知识的宣传教育,发放犬只免疫证,对犬只诊疗、规模养殖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预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犬伤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和文体广电、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犬只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养犬。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除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目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开。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有效犬只免疫证;
(四)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除前款规定外,饲养烈性犬的还应当提供安全措施说明。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安全管理制度和专门饲养管理人员身份证明;
(三)饲养犬只的用途、场所证明;
(四)有效犬只免疫证;
(五)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编号、发放时间以及信息变更、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情况,举报投诉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犬只转让、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转让、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养犬行为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
(三)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舍、搭晒犬具;
(四)饲养烈性犬应当拴养、圈养,不在公共场所遛犬;
(五)携犬出户时,使用1.5米范围以内的束犬链牵领,并为犬只佩戴嘴罩,主动避让他人;
(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罩,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七)携犬出入楼道、乘坐电梯的,应当主动避让他人或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八)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十)犬只死亡,及时送至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残疾人携带助残犬,不适用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的规定。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犬只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必要时可以捕杀。综合执法部门对没收的犬只予以收容。
第四章犬只收容与领养
对收容的犬只,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收容期间的费用;在七日内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其他个人或者单位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章犬只经营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居民小区、办公楼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擅自饲养烈性犬的,没收犬只,对养犬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四)在一般管理区饲养烈性犬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对养犬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五)未及时办理养犬登记补办、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遗弃犬只的,责令养犬人领回犬只;拒不领回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收容被遗弃犬只。
(一)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舍、搭晒犬具的;
(二)携带犬只未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束犬牵领链超过1.5米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住宅楼道或者乘坐电梯,不主动避让他人、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四)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不立即予以清除的;
(六)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的公共场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