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犬只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进行。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居民小区、办公楼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