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犬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擅自饲养烈性犬的,没收犬只,对养犬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四)在一般管理区饲养烈性犬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对养犬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五)未及时办理养犬登记补办、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遗弃犬只的,责令养犬人领回犬只;拒不领回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收容被遗弃犬只。

地方法规 ·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