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小区、办公楼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地方法规 ·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