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月19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3月1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
(2022年1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管理、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土地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
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初审,再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特殊单元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依据村庄功能分类,统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农村居民点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乡村产业用地布局、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生态保护修复和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等,注重红色资源、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职责、保障工作经费,加强乡村规划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村庄规划综合服务机制,统一部署和推进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监督工作。
耕地保护、生态保护和修复等专项规划及跨行政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所在区域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性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土地调查和监测成果汇交制度。土地调查和监测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实施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土地监测成果应当作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耕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耕地保护专项规划,全面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加强耕地保护执法监督检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设区的市、自治州当年耕地总量减少或者质量降低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限期组织开垦或者整理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通过调剂使用补充耕地指标的方式补足;逾期未补足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冻结其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暂停其涉及耕地的农用地转用报批。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等主要内容。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相关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划定永久基本农田,落实保护责任。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保证数据与实地相一致。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因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可以在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实现占补平衡的,由建设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其中,对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照对应耕地类别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需要跨县域补充耕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调剂补充耕地指标费。耕地开垦、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等所需费用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土地开垦整理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组织验收。新增加的耕地,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向国家报备入库后,可以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新增耕地的后期管护,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耕地利用优先序落实耕种。
有条件复垦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安排土地复垦费,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土地复垦费应当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将耕地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耕地耕作层剥离等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将耕地保护补偿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耕地面积、质量、利用状况制定耕地保护补偿标准并适时调整。耕地保护补偿资金的分配应当向种植粮食的耕地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对耕地保护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对耕地保护成效突出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规模的建设用地指标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土地经营权人闲置、荒芜耕地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持设施农业发展,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或者自然灾害造成耕地损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耕地复垦或者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多层级、多领域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鼓励社会主体依法投资或者参与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和土地综合整治。
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
(一)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授权批准;
(二)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农用地转用,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授权批准。
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参照农用地转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及三名以上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拟征收土地上农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或者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示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载明拟征收土地概况、用途、所在村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明确社会稳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组织修改,并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相关规定的。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依法约定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前,不得动工建设。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征地报批时应当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保障费用等落实情况。禁止以任何理由减免、缓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省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拟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章建设用地使用与管理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镇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
土地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估价规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土地价格评估。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确定的储备规模统筹土地收储,优先储备空闲、低效的存量建设用地,负责储备土地必要的前期开发和管护,为政府供应土地提供保障。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产业园区土地集约利用全面评价情况,可以在省级以上产业园区储备周转用地,用于产业项目建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承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前期开发、管护等工作。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到位;
(三)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明确;
(四)土壤环境质量符合法定要求;
(五)动工开发所必需具备的其他基本条件。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或者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或者采用租让结合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
申请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会同相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协议出让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应当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禁止违法低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禁止以零地价、负地价等名义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价格低于标定地价百分之八十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
使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的,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将农用地转用审批委托县级人民政府行使,纳入省级农用地转用审批监管。
农村村民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涉及占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全部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原有宅基地的,最高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标准范围内制定宅基地户的认定及具体使用标准。
农村村民异地新建住宅,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承诺建新拆旧,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进行监督。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提供公共服务使用地下空间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享有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监督检查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批准和实施土地征收;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划拨、出让、出租等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
(四)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五)违法减免耕地开垦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土地复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六)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新增耕地不符合质量要求、土地闲置;
(八)未依法全面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处耕地开垦费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耕地开垦费的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