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地价体系和地价定期更新制度。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镇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
土地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估价规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土地价格评估。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