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
- 制定机关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0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7月27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企业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和企业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企业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咨询、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服务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促进相关工作。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企业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依法公示和共享有关信用信息,加强企业信用监管。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组织归集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为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数据支撑。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应急管理、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本行业、本领域企业信用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健全对企业信用奖惩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机制,及时督促检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和信用奖惩措施落实情况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市场信用信息,建立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记录、评价、失信行为认定等应当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各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公开。
涉及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开。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查询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企业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经企业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通过信息化手段或者查询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主体、时间、内容以及用途等,并妥善保存。
市、县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窗口,通过信息化手段向社会提供免费的查询服务。
企业认为归集、采集、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有权提出异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证据证明归集、采集、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
法律、法规和国家对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企业信用修复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修复,并告知企业;情况复杂的,经接收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累计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执行其规定。
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本行业实际,建立健全与企业市场信用信息应用相关的信用修复制度。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采购人、招标人应当查询供应商、投标人的信用记录。采购人、招标人应当有效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
鼓励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主动提供信用报告,披露信用信息。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异议申请后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更正或者删除。
鼓励银行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贷款额度、费率利率、还款方式、抵押减免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鼓励保险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保险金额、保险费用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鼓励有关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引入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本行业信用规范,加强会员企业信用管理,开展信用修复等培训。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企业信用促进工作,提高企业守法履约意识,加强合作,弘扬守法守信光荣、违法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度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将企业作出的信用承诺履约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将此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企业信用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