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的失信信息在披露期限内,企业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向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符合企业信用修复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修复,并告知企业;情况复杂的,经接收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累计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执行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