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披露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披露。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对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