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第十四条有效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披露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披露。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对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