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从其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企业信用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