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3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3月24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前款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镇和农村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不包括农业、渔业、畜牧业的生产用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供水设施建设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逐步关闭现有自备水源。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将供水设施、市政消火栓纳入项目总投资,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城乡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用于城乡供水的水处理设施、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鼓励新建居民住宅预留高品质饮用水输送和处理设施空间。具备条件的重点园区、学校、景区、宾馆等加快建设高品质饮用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工程技术规范,满足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生活和消防供水系统分离等要求。供水单位应当结合用水报装管理,在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环节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技术把关。鼓励建设单位将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专业经营单位统一建设。
本条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输送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第三章供水设施保护与管理
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爆破;
(三)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埋设线杆、种植树木;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六)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城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用水户正常用水,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乡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乡公共供水;
(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供水单位及用户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抢修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城乡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对未达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生活和消防供水系统分离要求的居民住宅,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服务、收取水费。
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网漏损控制工作,推进统筹调度、削峰填谷、分区计量,减少供水漏损。
考核不合格的,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一)城乡公共供水管网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二)农村集中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由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当依法开展成本监审、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一)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二)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及时检修、抢修供水设施;
(四)按时准确抄表,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费查询和结算服务;
(五)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六)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实体营业厅、网络等渠道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和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七)设立查询热线,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快速响应、及时答复和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八)完善生产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供水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管理,依法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供水水质严重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用户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举报,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除通知用户外,供水单位还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存在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结算水表故障导致无法正常计量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发现故障前三个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费。
用户或者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读数有异议,提出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提供临时替换水表,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送检结算水表经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拆装及检定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单位负责更换结算水表并承担检定费用。
消防部门应当按月度向当地供水单位报送消防水量。供水单位应当确保市政公共消防用水,消防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范围和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决定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