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危害城乡供水设施行为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