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