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禁止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城乡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乡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乡公共供水;

(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