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加强日常检查巡查和经常性维修养护,保证城乡供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抢修供水设施。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