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 制定机关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市供水节水机构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的行为进行检举。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措施方案提出意见。建设项目竣工后,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
(一)居民小区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
(二)其它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且设计用水量每日五十立方米以上。
中水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应当报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核、验收。中水设施的运行使用应当接受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监督。
车辆清洗、园林绿化、道路清洁应当使用中水。有条件的间接冷却水、工艺用水、锅炉用水、冲厕用水、基建施工等也应当使用中水。
现有各类建筑物应当按计划逐步建设中水设施。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以及用水性质、近期水平衡测试报告对用户下达用水计划,并定期进行考核。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核准。
(一)超出定额用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水量部分,按现行水价加一倍征收;
(二)超出定额用水百分之二十及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现行水价加二倍征收;
(三)超出定额用水百分之四十及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现行水价加三倍征收;
(四)超出定额用水百分之六十及以上的,按现行水价加四倍征收。
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的限制类、淘汰类等行业用水实行严于前款规定的累进加价制度。
对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核减用水计划。
有条件的及新建、改建、扩建单位均应当采取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措施,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减少常规水使用量。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杜绝用水设施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各用户的用水量按月报送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