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定额用水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定期核定。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收取超定额加价水费。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出定额用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水量部分,按现行水价加一倍征收;

(二)超出定额用水百分之二十及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现行水价加二倍征收;

(三)超出定额用水百分之四十及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现行水价加三倍征收;

(四)超出定额用水百分之六十及以上的,按现行水价加四倍征收。

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的限制类、淘汰类等行业用水实行严于前款规定的累进加价制度。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