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8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5月1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8月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在本市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造成本市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的,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涉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明确承担海洋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并落实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职责。
涉海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其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负责本市海上污染处置应急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
市及区(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市及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修复、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海岸带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鼓励、支持海洋环境科技创新和海洋资源合理利用。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对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事等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前款所列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实行资源共享。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湾长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市及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海洋灾害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工作。发生灾害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减轻灾害危害。
单位和个人发现赤潮、绿潮等海洋生态灾害时,应当及时向灾害发生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联合应急响应机制,整合全市海洋环境污染应急物资、设施、设备以及救援队伍等应急资源,实现科学调配和资源共享。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职责:
(一)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指定应急救援兼职人员;
(二)配备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等物资;
(三)对重大危险源实时监测监控;
(四)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污染事故隐患并进行风险评价;
(五)定期组织污染事故防治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职责。
因陆源污染物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主管部门参加。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本市严格保护滨海沙滩、湿地、植被、礁石等自然资源。
经依法批准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对于在海洋生态系统、资源等方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以及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其他区域,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禁养区内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海水养殖场。已建成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限期退出。
限养区应当限定规模化畜禽养殖总量以及海水养殖面积。规模化畜禽养殖或者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限期退出。
海水养殖尾水直接排入海洋的,应当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建设人工鱼礁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将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材料用作人工鱼礁礁体。
人工鱼礁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四章海岸带保护
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承载力,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将海岸带划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分别制定保护目标和管控措施。
限制开发区域应当控制开发强度,预留未来发展空间,严格海域使用审批,严格控制改变海岸自然形态和影响海岸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
优化利用区域应当集中布局,确需占用自然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论证,严格控制占用自然岸线长度。不能满足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和要求的,不予批准其用海申请。
海岸建筑退缩线距离由市人民政府结合海岸带保护整治与开发利用实际情况,在本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中予以明确。
已经依法批准的围填海建设项目,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围填海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标准,不得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已被污染的土壤或者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其他材料。
从事围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步强化生态保护修复,加强施工监测。
滨海湿地的分布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擅自将滨海湿地转为其他用途的,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实施恢复和重建。
第五章海洋污染损害防治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禁止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水浴场、盐场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排污口。
前款所列区域已建成的排污口,应当逐步实现深海设置、离岸排放。
临海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污水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排放。
市及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临海农村生活垃圾清扫、保洁、运输、处置体系,推行垃圾就地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防止生活垃圾入河入海。
港口、码头、海水浴场、海水养殖等水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负责其用海区域的海上垃圾打捞、海滩垃圾清理、上岸垃圾处理等环卫工作。
市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海上环卫工作加强指导,并对各单位海上环卫作业实施监督。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和船舶污染物转运及处置设施建设,做好船港之间、港城之间污染物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提高污染物接收处置能力,满足到港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需求。
区(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港环境的监督管理,督促渔港加强污染防治相关设备、设施建设,提升渔港接收处理含油污水、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污染物的能力,改善渔港水域环境。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评估联合机制运行情况,并协调解决联合监管中的突出问题。
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单,双方应当签字盖章确认。进行船舶污染物转运、处置的,接收单位与转运单位、转运单位与处置单位应当分别在联单的转运、处置项签字盖章。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单位留存联单的期限为五年,并保存在相应的台账中。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提出申请,告知其作业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方案、作业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围填海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整改,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已被污染土壤或者其他不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标准的填充材料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滨海沙滩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的,由市及区(市)县行使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向滨海沙滩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及区(市)县行使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工程施工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向滨海沙滩倾倒、抛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联单要求如实填写船舶污染物转运、处置信息并签字盖章;
(二)未按要求保存污染物联单。
第七章附则
(一)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等原生岸线;
(二)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三)海岸带,是指以海岸线为准,分别向陆域、海域延伸一定区域的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带;
(四)海岸建筑退缩线,是指为保证海岸生态系统完整性、景观资源美学价值和公众亲海空间,考虑海岸灾害、环境污染等因素划定的由海岸线向陆地的建筑物限定线;
(五)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六)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