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域滩涂养殖规划要求,对临海畜禽养殖和海水养殖进行合理布局,科学管理规模化畜禽养殖和海水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
禁养区内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海水养殖场。已建成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限期退出。
限养区应当限定规模化畜禽养殖总量以及海水养殖面积。规模化畜禽养殖或者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限期退出。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