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和船舶污染物转运及处置设施建设,做好船港之间、港城之间污染物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提高污染物接收处置能力,满足到港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需求。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