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5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6月30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2月21日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9年5月31日公布 自2019年6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水力、风力、光伏、垃圾发电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本条例所称电力企业,包括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林业、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有关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安全用电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电力设施和安全用电意识。
电力企业应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方面的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应用智能电表,推进水、气、电表的统一抄收和管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用电等知识的宣传,并对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并划定电网规划控制区范围,明确有关控制指标和要求。
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原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的,提出变更方应当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提供新的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新建、改建住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园,建设单位应当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时,或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双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协商,或共同委托第三方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提出方案和预算,达成协议后,采取拆迁复建或资金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
因施工、线路运行导致房屋损坏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区的电力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新建住宅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供电设施、受电设施建设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严格执行配建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新建或改扩建住宅项目施工图时,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审核。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情况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畴。
电力企业负责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从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接入公共电网的配套电网工程建设,推进充换电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提升配套服务质量。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规划控制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水源、电源、气源,破坏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或者阻碍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其他阻扰、破坏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者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林区和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以及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以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设立标志,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围栏,以及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的围墙或围栏上设立安全标志;
(五)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机制,对其拥有的电力设施履行定期巡视、维护、检修等职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受电设施产权人与供电企业协商一致将其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的,供电企业应当对移交的受电设施统一维护管理。
电力设施产权人加强对电力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保护工作,发现破坏电力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发展和改革部门和有关单位报告,配合查处涉嫌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
(一)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的基础外缘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
(二)一百一十千伏、二百二十千伏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十米的区域内,或者在五百千伏及以上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十二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或者检修,并应当为其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和滑坡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修剪。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修剪;逾期不修剪或者拒不修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修剪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及时排除妨碍;拒不排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非法技术手段给电费充值卡充值后用电;
(七)使用特制窃电装置用电;
(八)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
(九)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
(十)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登记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收购日期,以及出售人、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出售单位的名称等信息。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登记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或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