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山体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2月1日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0月21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以及山体资源的破坏,维护山体的地质地貌、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恢复自然生态的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山体保护工作,组织村民、居民参与山体保护。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等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造坟墓等行为。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各相关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破坏山体生态环境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应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执法部门职责重叠或者不明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职能部门协调解决。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山体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树苗种子、森林防火设备,提供植树、护林、宣传等志愿服务,参与山体保护工作。
对山体保护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山体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报告破坏山体生态环境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设立界碑或者标志,标明山体保护范围、责任人及投诉举报电话。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市山体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山体保护规划。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山体保护规划送同级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不得随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一)山体保护名录;
(二)山体保护范围及界线;
(三)山体保护图则;
(四)分级保护措施;
(五)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
下列山体可以划为一级保护山体: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国家级公益林和一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湿地公园内的山体;
(二)具有重要文化价值的山体或者重要景观节点的山体;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大型水库和湖泊集水区域、重要河流两侧的山体;
(四)国道、高速公路、高速铁路沿线一公里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五)其他重要山体。
二级保护山体指规划保护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山体以外的山体。
一级、二级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要求。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标志;
(二)擅自探矿、采矿;
(三)擅自采伐林木、开垦林地、采石、采砂、取土等;
(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五)排放油类、酸碱液体等有毒有害废液;
(六)其他破坏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以及生物多样性的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或者焚烧其他祭品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
(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经批准后用火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用火负责人,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预备应急扑火力量及扑火工具,在批准的时间、地点,同时在三级以下森林火险和二级风以下天气条件用火;用火后,安排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防止复燃;批准用火单位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在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冬至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及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在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高火险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临时检查站,禁止携带火种进山。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森林防火命令,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活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楼等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推行普惠性、经济型的文明殡葬方式,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鼓励在寺庙观庵等场所规范设立公益性骨灰存放处,提倡骨灰树葬和海葬。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一)采石场、采砂场、采矿场、取土场以及权属清楚的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区域,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三)开挖进山道路造成破坏的区域,由道路开挖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治理;
(四)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