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采、谁治理,谁受益、谁复绿”原则,做到“边开采、边复绿”,履行山体修复治理主体责任:

(一)采石场、采砂场、采矿场、取土场以及权属清楚的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区域,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三)开挖进山道路造成破坏的区域,由道路开挖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治理;

(四)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