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在森林防火区,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勘察、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野外用火。

经批准后用火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用火负责人,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预备应急扑火力量及扑火工具,在批准的时间、地点,同时在三级以下森林火险和二级风以下天气条件用火;用火后,安排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防止复燃;批准用火单位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