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标志;

(二)擅自探矿、采矿;

(三)擅自采伐林木、开垦林地、采石、采砂、取土等;

(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五)排放油类、酸碱液体等有毒有害废液;

(六)其他破坏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以及生物多样性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