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山体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有效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标志;(二)擅自探矿、采矿;(三)擅自采伐林木、开垦林地、采石、采砂、取土等;(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建筑垃圾等废弃物;(五)排放油类、酸碱液体等有毒有害废液;(六)其他破坏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以及生物多样性的行为。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2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