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2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产业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组织、乡镇(街道)工会组织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本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政策及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工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组成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依规表达诉求。
第二章监督组织及其职责
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二至三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组织、乡镇(街道)工会组织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作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特邀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一)组织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二)受理、交办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
(三)提请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四)对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提供帮助;
(五)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一)组织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受理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报告,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必要时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四)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基层工会,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一)遵纪守法,恪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能力;
(四)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名单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备案。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和时间,不得以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为由扣减其工资福利。
第三章监督内容和方式
(一)执行国家有关平等就业、劳务派遣用工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规定的情况;
(三)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情况;
(四)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保障职工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六)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报酬分配、调整和支付情况,落实最低工资标准、同工同酬等情况;
(七)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技术标准,以及对安全生产事故、职业病危害事件处理等情况;
(九)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职工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及其经费提取、使用等规定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投诉或者举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实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调查函》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基层工会对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基层工会。
用人单位逾期不告知处理情况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根据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提请,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意见。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