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职工和用人单位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工会应当根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作出处理意见。作出处理意见前,工会可以征求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企业代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特邀监督员的意见。
基层工会对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基层工会。
用人单位逾期不告知处理情况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根据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提请,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