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受理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报告,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必要时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四)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基层工会,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