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组织、乡镇(街道)工会组织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二)受理、交办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

(三)提请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四)对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提供帮助;

(五)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