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用人单位不得采取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和时间,不得以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为由扣减其工资福利。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