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3月1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不需要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管理类别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依照国家有关名录执行。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本条例实施前已发生实际排污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产排污环节及污染防治设施、排放信息、自行监测方案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等;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除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通过污染物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污染防治设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四)自行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许可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申请材料存在疑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告知排污单位。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完成;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为严格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三)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四)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五)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贮存、处置等环境管理要求;
(六)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七)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排污行为发生变化前三十日内;
(三)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前三十日内;
(四)新制定或者修订的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日内;
(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申请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
变更后的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管理
(一)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排污单位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与验收情况纳入执行报告。
按照规定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自行安装、使用和维护,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台账记录。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提交的排污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排污登记有效期为三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并公布违法的排污单位名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自行监测数据、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作为执法检查的依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监督排污行为。
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有关机关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但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放污染物的。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单位超过承诺执行的更为严格的许可排放浓度,但未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相关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依据承诺享受的财政补贴、政府采购、银行贷款、融资等优惠政策。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的。
(一)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环境监测设备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控制污染要求的行为。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记录台账的;
(二)未如实记录,弄虚作假,伪造、篡改台账记录的。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执行报告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篡改执行报告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和许可事项执行情况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的。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后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未办理排污登记排放污染物的。
(一)符合受理条件不受理的;
(二)符合许可条件不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间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或者超越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不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六)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