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环境监测设备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控制污染要求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