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告知排污单位。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完成;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