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污染防治设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四)自行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许可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申请材料存在疑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