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本省对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照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不需要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管理类别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依照国家有关名录执行。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