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