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物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2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2月1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2月27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召开业主大会、组建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综合执法、环境保护、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一)私开门窗、擅自改变房屋、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使用用途,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擅自占用、损坏或者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损坏或者改变房屋外观;
(四)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垃圾、杂物,擅自占用、损毁绿地、花草树木,乱设摊点、商亭、露天烧烤,随意悬挂、张贴、涂写、刻画,车辆随意乱停乱放,饲养家禽、家畜;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噪音、烟尘、气体;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和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
业主人数较少,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纳入财政预算予以补助。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不得买卖和抵押。房屋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系开发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拖延履行保修义务,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提出申请,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各相关验收部门会同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一起验收,并签订验收清单。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共有部分、公共区域的日常清扫保洁、冰雪清除运等环境卫生维护;
(三)公共绿地、景观和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辆停放及交通秩序的维护;
(六)其他物业公共服务事项。
具体项目和服务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一)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三)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五)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不按规定移交物业档案、物业服务相关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
(六)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用书面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方式,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的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结果。经核查属实的,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应当服从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经自治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及时恢复原状。
(一)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企业信用等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开发建设单位履行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制定物业管理规约、服务合同、服务标准等示范文本和规范;
(四)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五)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六)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和相关备案等工作;
(二)对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职进行监督管理;
(三)指导、协助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五)协调物业服务企业与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搭建、无照经营、乱设摊点、占用和损坏绿地,擅自伐、移、修剪树木,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车辆停放等监督检查;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物业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消防、监控安防、养犬等开展监督检查;
(三)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监督检查;
(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排放水污染物、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等监督检查。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经鉴定危及房屋安全的,处10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车辆随意乱停乱放,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1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20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处以30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委托合同价款30%罚款,没收委托合同所得收益。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罚款,有收益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处以应缴存额20%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