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物业服务企业在进行物业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三)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五)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不按规定移交物业档案、物业服务相关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
(六)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