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自治县实行物业质量保修金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一次性向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物业质量保修责任期限统一为十年。保修期内,物业质量保修金不足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补足;保修期满后,物业质量保修金有结余的,应当返还开发建设单位,物业质量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拖延履行保修义务,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提出申请,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地方法规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