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6年9月30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9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综合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所在居民区内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制止或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市容管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立临时经营性摊点的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具体实施审批事项。
因建设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征得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或临时建设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责任人予以清除。
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室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未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利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悬挂或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栏牌、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雕塑及横(条)幅、彩旗、气球等。
经批准设置或悬挂的,要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到期应当撤除。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杂物等。
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损坏时,设置单位或业主应及时修复。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临街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围栏,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施工现场进出口实行硬底化,并采取清洗和清理措施,防止车辆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
(四)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五)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区主要街道。进入非主要街道必须配备粪兜。
居民饲养犬类、信鸽等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一)主要街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次要街道,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清扫保洁;
(五)车站、停车场、体育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可以接受清扫责任单位的委托进行有偿服务。
(一)生活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二)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五)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特种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并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容器整洁。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清运;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
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清扫拉运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由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维护保洁;单位的公共厕所,由产权人维护和保洁。
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厕所内不准倾倒各种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无下水道的厕所不准倾倒污水。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护栏、电杆、行道树和临街建筑物门窗外、屋顶、平台及未封闭的阳台上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及其他杂物的;
(四)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未封闭、遮盖或封闭遮盖不严,造成撒漏的;
(五)畜力车擅自进入市区主要街道或进入非主要街道未配备粪兜的;
(六)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的;
(七)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八)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未单独收集和处置或将厨余垃圾排入下水道的。
(一)对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等废弃物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未清理施工场地,或者未拆除临时建筑和施工设施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内,未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未按规定地点销纳、处理的,责令改正,可以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
(五)将特种垃圾随意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城市粪便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物品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