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国营林业局经营的森林林业行政管理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国营林业局行使。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逐步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林区的单位和居民,要进行烧柴改革,推行节能节柴措施,烧枝丫、茅柴,严禁烧好材。
(三)煤炭、冶金、造纸、铁路、交通、农垦、水电、城建部门,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建立专业用材林基地。煤炭、造纸部门营造坑木林和造纸林的用地,由当地县人民政府予以优先安排,也可以与林业部门合资兴办林场,实行木材及收益分成。
(五)建立育林基金制度。育林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市(州、地)可设立林业科学研究所,县(市)可设立实验林场,大力开展林业科学技术实验、示范,推广先进技术。
第二章林权管理
(一)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和林业经营单位的林木,以及其他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全民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这些单位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的林木和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的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长期不变,允许继承、转让。
(五)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共同营造的林木,为共有林木。
(六)在全民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现在管理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管理使用单位的,林权归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确定林权归属。
全省统一制发林权证件作为林权凭证。国营林业局的《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森林经营局的《林权证》,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地方国营林场的《林权证》,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林权执照》,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颁发。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森林经营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营森林的国营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对大面积的集体林,可由专业队、组承包经营;可折股联营办新的林业合作经济;也可由家庭承包经营。零星分散的,可由农民承包经营,也可作价划归农民作为自留山。
占用上述用地种植人参,必须签订合同,实行林参间作或参后一年内还林。否则不批给下年种参用地。林参间作的林权仍归原林权所有者,其造林费用由种参单位承担。
第四章森林保护
林区村民委员会、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订立护林防火公约,落实责任制,切实保护好森林资源。
专职护林员由县人民政府委任。兼职护林员由乡人民政府委托,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执行任务时,均须持有省统一制发的《护林员证》,佩戴护林员徽章。
护林员的职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在省、县、乡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建立联防组织,共同负责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灭火工作。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承运或收寄上述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时,必须缴验《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出入我省的,凭省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省内调运的,凭所在地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
对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植物检疫病虫的地区要划为疫区,严格封锁,积极扑灭,防止传出。在普遍发生疫情时,对尚未发生疫情的局部地区,应划为保护区,防止检疫病虫传入。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
严禁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林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林业标志。
第五章植树造林
城乡居民和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积极参加植树造林活动,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对植树造林组织一次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风沙干旱地区要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方可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未达到这个标准的,不得计入造林完成面积。
封山育林的类型,要因地制宜,既要积极恢复植被,又要考虑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需要,分别采取全封、半封和轮封等措施。国有山林委托集体或个人封育管护的,其收益按委托合同分配。
第六章森林采伐与木材运输
经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变更国家批准的采伐限额。擅自变更和扩大采伐限额的,按滥伐森林论处。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提交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应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时,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检木号印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以铁路整车运输木材,凭盖有“吉林省林业厅木材运输专用章”的要车计划表,办理运输手续。以铁路零担和以公路、航运运输木材,省内运输的,凭起运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办理运输手续;运往省外的,凭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办理运输手续。
(一)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胶合板;
(二)各种木制家具、农具、木炭;
(三)个人搬家携带自有的拆毁材、旧房木等,凭公安机关《迁移证》运输。
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擅自设立木材检查站。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一)模范地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同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制止滥砍盗伐、防止事故有显著功绩,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积极培育良种壮苗,承包荒山造林,成绩显著的。
(四)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进行综合利用,节约、代用木材,发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六)发展林业教育、开展林业科学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生产技术,成绩显著的。
(七)无森林火灾、无滥砍盗伐、完成造林育林任务的。
(一)对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砍伐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处罚。
(二)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的,处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烧毁面积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其限期补种树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主要责任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植物检疫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罚。
(五)对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随意砍树、毁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六)对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元以内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和规定处罚。
(八)对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乱采乱挖野生植物的,按《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
(九)对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造林任务的,按用地面积每公顷七十五元至一百二十元核收荒芜费,并收回自留山。
(十)对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长期荒芜闲置宜林地的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一)项规定执行。
(十二)对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每公顷核收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林木补植费。
(十三)对涂改、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处罚。
伪造检木号印、林权证件的,比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林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应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