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放养柞蚕应首先利用旧蚕场。凡有未利用的旧蚕场的地方,不准开辟新柞蚕场。开辟新柞蚕场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国营林业局批准。新柞蚕场只准选用坡度在三十度以下和林龄不超过十年的柞树林地(柞树占百分之八十以上)。柞蚕场必须用于养蚕,不准改作它用。连续三年不养蚕的柞蚕场,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回,实行封山育林。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